危险驾驶罪,沈某终获缓刑2 个月
【案 由】危险驾驶罪。
【案情简介】
公诉机关: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沈某,男,1976年5 月3日生,居住地: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中州农场xx队xx号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羁押,次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6月3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。
公诉机关指控:2016年5月21日1时16分许,被告人沈某饮酒驾驶粤Bxxxxx号机动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民和路阳光花园路段倒车时,与被害人宰某某驾驶的粤BxxxxD号机动车发生碰撞,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。交警赶到现场对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,结果为166mg/100ml,随后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。经鉴定: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,含量为145.09mg/100ml。
案发后,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,被害人宰某某表示谅解。
被告人沈某表示认罪,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,请求从轻处罚。
被告人沈某的辩护律师辩称:1.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,虽未醉驾在停车场所发生轻微交通事故,但未造成较大的损失,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;2.被告人已悔罪,社会危害性较小。综上,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。
【争议焦点】
被告人沈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,并适用缓刑?
【处理结果】
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:
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,判处拘役一个月,缓刑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(缓刑考验期限,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;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)。
【案例评析】
危险驾驶罪,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,情节恶劣的行为。
本案中,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的法律,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。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,犯罪情节较轻,有悔罪表现,没有再犯罪的危险,且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,获得被害人的谅解,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故,可适用缓刑。
【相关规定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因而发生重大事故,致人重伤、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;因逃逸致人死亡的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拘役,并处罚金:
(一)、追逐竞驶,情节恶劣的;
(二)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;
(三)、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,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,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;
(四)、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,危及公共安全的。
机动车所有人、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、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,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。
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。期满不缴纳的,强制缴纳。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,应当随时追缴。
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,经人民法院裁定,可以延期缴纳、酌情减少或者免除。
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,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,应当宣告缓刑:
(一)、犯罪情节较轻;
(二)、有悔罪表现;
(三)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;
(四)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。
宣告缓刑,可以根据犯罪情况,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,进入特定区域、场所,接触特定的人。
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被判处附加刑,附加刑仍须执行。
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。
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一年。
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
【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(2016)YHXS0220档案编写】